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二、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筛查案件线索。
鼓励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美丽中国建设重点工作,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三、关于索赔启动
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或者(赔偿义务人采用生态修复、恢复原状、认购碳汇等履责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视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可以不启动索赔。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决定不启动的,应当向移送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及时反馈。
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显著轻微案件,是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
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案件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由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领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符合本地区或者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1、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2、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3、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期限设定应当合理。应当充分使用各项技术手段,运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的实际损害。
六、关于鉴定评估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
七、关于赔偿磋商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进行磋商。
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5、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6、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来源:生态环境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