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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不服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时间: 2026-03-31 16:43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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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陆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1024作出的0583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1222(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122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123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2026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83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58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1.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的预备性工作受伤。2.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背工伤保护立法精神。事实认定疏漏,对核心事实审查片面,仅认定非在工作岗位,未依法审查关键事实。公司门口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申请人上班打卡行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法律适用错误,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该条款立法目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法定举证规则,也不符合工伤认定中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日考勤数据2份;3.群聊聊天记录及文件截图;4.公司门口现场照片及路线图;5.监控视频等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工程师,工作时间为08:00-17:00,上下班通过面部识别方式考勤。20258907:52左右申请人抵达公司附近,横跨公司门口外绿化带时摔倒,右手撑地受伤。申请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其未进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区域之时,伤害发生地点位于单位院墙或管理区域之外的公共绿化带。基于已查明事实,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授权委托书、联系函、身份证复印件2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昆山昆海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6.昆山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7.工伤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10.监控视频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828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称申请人于202589日上午08:00左右,在公司南门准备进入公司打卡上班时,在公司门口栅栏绊倒,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202591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9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高级工程师,工作时间为08:00-17:00上下班通过面部识别方式考勤20258908:00左右申请人准备进公司打卡上班途中跨越公司门口绿化带时摔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康复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251024日,被申请人作出0583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授权委托书、联系函、身份证复印件2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昆山昆海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6.昆山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7.工伤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10.监控视频2份;11.日考勤数据2份;12.群聊聊天记录及文件截图;13.公司门口现场照片及路线图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公司工程师,于20258908:00左右准备进公司打卡上班途中跨越公司门口绿化带时摔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康复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亦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0583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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