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1月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资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通知其补正。2026年1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6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初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本人第一次受伤时间处于公司下班打卡后的合理时间内,地点为公司厂区内合理的通行区域;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范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二次伤害与初始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承接关系。二次摔伤系因初始伤情引发的剧烈疼痛,急需外出就医,且由于新冠疫情封控措施,公司宿舍正门被封闭,无法正常外出,本人在从宿舍后门矮墙外出就医时摔伤,因疫情封控的客观限制所致,并非本人主观过错。倘若无疫情封控,宿舍正门正常通行,本人必然选择常规路径就医。二次摔伤应视为在旧伤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导致伤情加重,两次伤害均集中于同一右脚脚踝部位,而左脚未受任何损伤,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新冠疫情发生的特殊性,亦未调取昆山疫情管控的相关文件及单位宿舍封控的相关文件,所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承诺;4.昆山弘普医院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5.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及出院记录;6.疫情公告2份等。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作业员,工作时间为白班8:00-19:30、夜班20:00-次日7:30,上下班刷卡识别及面部识别考勤。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上夜班,其自述工作至5月15日7时25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从车间下楼去打卡,下楼梯的过程中踩空摔倒扭伤右踝部,未立马就医而是返回宿舍休息,休息至13时左右,其自述因脚踝肿痛欲前往就医,遂从宿舍围墙翻墙而出,不慎从围墙上摔落至地面,而后前往昆山弘普医院就诊。本案中,申请人第一次在下班打卡楼梯处扭伤,虽发生在下班时段,但并非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显然不符合该项规定。其主张该次扭伤本身属于工伤,并无法律依据。其次,翻越围墙是申请人个人选择的高风险越界行为,此行为非工作所需,也不是上下班或外出就医的合理必要路径。即便考虑当时疫情封控情况,也不能将个人选择的非法或危险行为转化为履职或与工作相关活动。最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医疗专家组鉴定,申请人摄片提示结果与其自述的2025年5月15日的受伤情形无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在职证明;6.情况说明、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3份;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8.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9.昆山弘普医院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10.鉴定委托书、证明、医师资格证3份及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1.工伤调查笔录2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份;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份;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变更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7时25分左右下楼梯打卡途中右脚踏空不慎扭伤,后又摔伤右脚。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4日,因不可抗力,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2〕2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3月2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3〕3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3年3月2日及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作业员,工作时间为白班8:00-19:30、夜班20:00-次日7:30,上下班刷识别卡和面部识别考勤。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上夜班,其自述工作至5月15日7时25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从车间下楼去打卡,下楼梯的过程中踩空摔倒扭伤右踝部,未立马就医而是返回宿舍休息,休息至13时左右,其自述因脚踝肿痛欲前往就医,遂从宿舍围墙翻墙而出,不慎从围墙上摔落至地面,而后前往昆山弘普医院就诊,主诉:右足扭伤2小时余,现病史:患者诉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扭伤右足2小时,刻时右足疼痛明显,不可受力,右小腿远端及踝关节肿胀明显,摄右踝关节正侧位DR片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后右踝疼痛1天,现病史:下班途中楼梯摔伤,摄右足正斜位片示:右足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摄右踝关节正侧位片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2年5月16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Pilon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于2022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Pilon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2年5月15日受伤情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3〕4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5年12月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2年5月15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5〕2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又查明,2025年2月20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在职证明;6.情况说明、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3份;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8.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9.昆山弘普医院门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10.鉴定委托书、证明、医师资格证3份及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1.工伤调查笔录2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份;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份;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7.承诺;18.疫情公告2份;19.行政复议调卷函及回函;20.企业变更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作业员,工作时间为白班8:00-19:30、夜班20:00-次日7:30,上下班刷识别卡和面部识别考勤。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上夜班,其自述工作至5月15日7时25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从车间下楼去打卡,下楼梯的过程中踩空摔倒扭伤右踝部,未立马就医而是返回宿舍休息,休息至13时左右,其自述因脚踝肿痛欲前往就医,遂从宿舍围墙翻墙而出,不慎从围墙上摔落至地面,后先后前往昆山弘普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2年5月15日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2年5月15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