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12月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及2024年6月13日所受伤情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售后工程师,主要职责为设备维修及客户现场支持。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在马来西亚为客户更换发动机、维修攀爬设备时,因脚滑踩空导致腰部不适;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在工作场所内打扫卫生提重物时,再次扭伤腰部。两次受伤均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核心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申请人的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自述两次受伤无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不符合工伤标准。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不全面,具体理由如下:1.两次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2.原决定关于“伤情与工作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充分医学依据3.被申请人以专家组的单一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未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申请人公司的售后工程师,工作时间弹性制,一般为08:00-18:00,上下班飞书APP打卡考勤。申请人自述2024年5月28日在马来西亚为客户更换发动机,维修攀爬设备时脚滑踩空导致腰部不适,2024年6月13日打扫卫生提重物时再一次扭到腰部。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影像学所示的椎间盘突出等改变,与其自述的2024年5月28日及6月13日两次工作过程中的“扭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3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该因果关系进行专业鉴定。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5月28日及6月13日受伤无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调查笔录、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在职证明;7.出差申请单;8.申请人护照复印件;9.某中医诊所病历资料、某医疗中心医疗报告、放射学报告、账单明细、中文翻译稿、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达凭证;10.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1.某县MR检查报告单;12.工伤调查视频及文字稿;13.微信聊天记录;14.鉴定委托书;15.证明;16.医师资格证书3份;17.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为客户更换发动机时不慎脚滑造成腰右侧疼痛,后于2024年6月13日中午打扫卫生时再次扭到腰部。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视频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售后工程师,工作时间弹性制,一般为8:00-18:00。上下班飞书APP打卡考勤。申请人自述2024年5月28日在马来西亚为客户更换发动机,维修攀爬设备时脚滑踩空导致腰部不适,2024年6月13日打扫卫生提重物时再次扭到腰部,两次扭伤当日未就诊。2024年6月14日前往某中医诊所就诊,主诉:急性腰扭伤多天,久站起身较困难....;2024年6月19日复诊,主诉:久坐腰部牵拉不适,右侧L45处牵拉疼痛,平躺时无。2024年6月25日于某医疗中心摄腰椎MRI示:1.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伴有L4/5椎管狭窄;2.L4/5双侧椎间孔和侧隐窝狭窄;3.在极外侧L5/S1,椎间盘双侧紧贴L5神经根;后于2024年6月28日进行椎间盘内控制消融治疗,于2024年7月6日出院。2024年8月13日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摄腰椎MR平扫示:1.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变性;2.L4/5椎间盘膨出伴轻度突出(左后外侧型)、相应水平两侧神经模出口狭窄;3.L5/S1椎间盘后缘少许HIZ伴轻度膨出。2024年8月22日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主诉:腰突症术后(国外手术术后一个月,“扭伤”后症状加重),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25年2月18日于某县人民医院摄腰椎MR平扫示:1.腰椎轻变退行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变性;2.L4/5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左后外侧型)伴椎管及左侧椎间孔狭窄、终板炎(ModicI型);3.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4.L4-5双侧椎小关节炎,左侧椎小关节前缘骨质增生,侧隐窝狭窄;5.L3-4、L4-5、L5-S1棘间韧带炎症征象,L5椎体后缘右侧多裂肌少量水肿。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5月28日及2024年6月13日受伤情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5〕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10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5月28日及2024年6月13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2025年10月21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5〕1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在职证明;7.出差申请单;8.申请人护照复印件;9.某中医诊所病历资料、某医疗中心医疗报告、放射学报告、账单明细、中文翻译稿、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达凭证;10.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1.某县MR检查报告单;12.工伤调查视频及文字稿;13.微信聊天记录;14.鉴定委托书;15.证明;16.医师资格证书3份;17.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售后工程师,工作时间弹性制,一般为8:00-18:00,上下班飞书APP打卡考勤。申请人自述2024年5月28日在马来西亚为客户更换发动机,维修攀爬设备时脚滑踩空导致腰部不适,2024年6月13日打扫卫生提重物时再次扭到腰部,两次扭伤当日未就诊。后申请人前往某中医诊所、某医疗中心、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某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因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5月28日及2024年6月13日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5月28日及2024年6月13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