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我上班分割肉品,右手提猪腿往案板上甩时,突感右肩疼痛。次日,经医院检查后,我确认受伤。我认为本次受伤是在上班过程中造成的,故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生鲜部肉品课服务员,工作时间为14:00-22:00,上下班面部识别考勤。2025年4月6日申请人正常上班,其工作至14时10分左右,手提12斤左右的生肉向案板上甩,突感右肩疼痛伴有异响,当日未就诊。2025年4月7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肩关节痛。2025年4月11日摄右肩关节MR平扫示:右肩肱盂关节不稳,右肩关节退行性变;肱骨结节毛糙伴关节面下囊变;冈上肌出口狭窄,肩袖损伤3级,(其中冈上肌腱全程撕裂、回缩,肩胛下肌腱大部分撕裂),符合撞击综合征改变;右肩粘连性肩关节炎;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显示不清,考虑脱位、断裂后改变;肩峰一三角肌下、肩胛下肌上隐窝内积液;喙肩间隙软组织少许水肿。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5年4月6日受伤无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调查笔录、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8.昆山宗仁卿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9.工伤调查笔录;10.鉴定委托书;11.证明;12.医师资格证书3份;13.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8.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在上班分割肉品时,右手提肉向案板上甩后,突感右肩疼痛。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签字)、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签字)。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生鲜部肉品课服务员,工作时间为14:00-22:00,上下班面部识别考勤。2025年4月6日申请人正常上班,其工作至14时10分左右,手提12斤左右的生肉向案板上甩,突感右肩疼痛伴有异响,当日未就诊。2025年4月7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右肩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一天,现病史:患者1天前公司干活时右肩部拉伤,出现肩关节痛,伴外展背伸前举活动受限,来院就诊。诊断:肩关节痛。2025年4月11日摄右肩关节MR平扫示:右肩肱孟关节不稳,右肩关节退行性变;肱骨结节毛糙伴关节面下囊变;冈上肌虎口狭窄,肩袖损伤3级,(其中冈上肌腱全程撕裂、回缩,肩胛下肌腱大部分撕裂),符合撞击综合征改变;右肩粘连性肩关节炎;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显示不清,考虑脱位、断裂后改变;肩峰—三角肌下、肩胛下肌上隐窝内积液;喙肩间隙软组织少许水肿。2025年4月14日复查,主诉:右肩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8天,诊断:肩关节痛。2025年4月20日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肩袖损伤;2.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2025年4月22日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2025年4月25日出院诊断:肩袖损伤。另,申请人自述两年前骑车摔倒致右肩受伤,于2022年5月26前往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右肩关节疼痛6天,诊断:肩关节痛,2022年6月3日摄右肩关节MR平扫示:1.右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水肿,并冈上肌肌腱撕裂,冈下肌及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撕裂;2.右肩胛盂上盂唇软骨损伤;3.右肩关节囊、肩峰下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4.右肱骨头外后缘囊性灶,考虑骨内腱鞘囊肿可能。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5年4月6日受伤情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5〕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10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5年4月6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2025年10月21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5〕1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8.昆山宗仁卿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9.工伤调查笔录;10.鉴定委托书;11.证明;12.医师资格证书3份;13.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8.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生鲜部肉品课服务员,工作时间为14:00-22:00,上下班面部识别考勤。2025年4月6日申请人正常上班,其工作至14时10分左右,手提12斤左右的生肉向案板上甩,突感右肩疼痛伴有异响,后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5年4月6日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5年4月6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