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9月29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系上班搬货扭伤,受伤情形与摄片诊断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且我之前当过兵,体检合格,身体健康,不存在陈旧伤。故我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操作工,工作时间为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上下班无需打卡考勤。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上夜班,工作至15时30分左右,在车间码料时不慎扭伤腰部,当日未就诊。后于11月18日、19日、20日等多次就诊,诊断为腰椎滑脱、峡部裂及腰椎间盘突出等。因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自述受伤于医院诊断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腰椎滑脱、腰4椎弓根峡部裂与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受伤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调查笔录、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伤情非本次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7.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8.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9.鉴定委托书;10.证明及3名鉴定人员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1.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2.工伤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车间内码料时不慎扭到,导致腰部受伤。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操作工,工作时间为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上下班需由班长点名考勤。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上白班,工作至15时30分左右,在车间码料时不慎扭伤腰部,当日未就诊。2024年11月18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诉: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二天,现病史:患者二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症状,晨起及夜间翻身活动时疼痛较剧烈,摄腰椎正侧位X片示:腰椎序列不稳、L4/L5椎弓峡部裂、L4椎体前滑脱(I°),诊断为:腰椎滑脱。2024年11月19日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主诉:患者从事体力劳动,11月16日出现腰痛至下肢放射痛,DR:腰椎滑脱。PE:腰椎活动可、L4-S1棘突旁压痛,诊断为:腰椎滑脱、腰痛-气滞血瘀,予以针灸、拔罐治疗。2024年11月20日于昆山市中医医院摄腰椎CT平扫示:腰4椎体前滑脱伴椎板峡部崩裂。2024年11月29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腰背部疼痛半个月,摄腰骶椎平扫示:腰椎退行性改变、L4椎体轻度滑脱,诊断为:1.腰椎滑脱2.腰椎峡部裂。2024年12月3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腰痛,摄腰椎间盘CT平扫示:1.L2-13椎间盘膨隆,L4-L5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轻度向后方突出:2.腰椎退变,L4椎体轻度前滑脱,L4椎体许莫氏结节形成。2024年12月4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4年11月16日受伤情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5〕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9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腰椎滑脱、腰4椎弓根峡部裂与其自述2024年11月16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2025年9月15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5〕1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7.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8.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9.鉴定委托书;10.证明及3名鉴定人员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1.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2.工伤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操作工,2024年1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车间码料时不慎扭伤腰部,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与其自述2024年11月16日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腰椎滑脱、腰4椎弓根峡部裂与其自述2024年11月16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病史材料及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