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负责人:陈勇。
申请人刘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工单编号:ZJ20250000XX案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资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6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昆山开发区福鑫茶叶店销售不合格食品案(工单编号:ZJ20250000XX)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申请人称: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只需满足“未标注法定信息”的客观要件,无需以“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食品安全法对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未设置“首违不罚”例外。被申请人错误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忽略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未标注生产日期可能导致消费者误食过期食品,未标注成分含量剥夺消费者知情权,涉案食品宣称含有“菊苷、腺嘌呤”等成分,涉及保健功能暗示,易误导特定人群(如孕妇、慢性病患者)错误食用。被申请人未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若未开展调查,仅凭商家“事后整改”推定无危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称“商家索证索票齐全”,但未说明是否核验票据与涉案食品关联性。若票据仅证明进货渠道,则无法反证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资质。3.被申请人未回应举报奖励请求。4.被申请人未充分说明裁量理由及裁量基准,违反行政公开原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短信告知截图;3.账单截图;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查,商家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商家系初次违法,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现场下架涉案贡菊,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举报奖励问题,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基于便民考虑,告知申请人该不予奖励决定,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现场笔录;7.立案审批表;8.立案短信告知截图;9.询问笔录;10.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1.送货单;12.标签照片;13.百度百科网页截图;14.承诺书;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昆山某茶叶店(下称被举报人)花费X元购买的预包装食品“贡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食品标签强调含有菊苷、腺嘌呤、胆碱及维生素A1、B1、氨基酸钾,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场陪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在售,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被举报人当场下架案涉产品并停止对外销售。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未按要求标识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作出立案决定。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案涉产品于2024年8月17日从黄山市某茶叶有限公司购进,今年1月份也进了一批。案涉产品进货时是每包500g的大包装,被举报人购买后自行分装在罐子里,价格为15元一罐,分装时没有称重,没有在罐装标签上标明原包装的信息。罐子上张贴的标签是被举报人2020年从苏州市茶叶市场购进的,基本信息是原本标签上自带的。其表示被举报人销售的贡菊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标注上述成分的含量。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延期决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现场下架贡菊,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昆市监不罚〔2025〕08301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当事人确存在举报中所述之问题,商家销售的商品来源清晰,索证索票齐全。同时积极配合市监部门调查,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立即停止销售问题商品。现已整改完毕。由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处罚。因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不给予奖励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短信告知截图;2.账单截图;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实物照片;5.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6.案件来源登记表;7.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9.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0.现场笔录;11.立案审批表;12.立案短信告知截图;13.询问笔录;14.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5.送货单;16.标签照片;17.百度百科网页截图;18.承诺书;1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延期决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现场下架贡菊,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经批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工单编号:ZJ20250000XX案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