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5〕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发生工伤,于2025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做出苏0583工不认〔2025〕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申请人非在工作岗位受伤,也非工作原因受伤,亦非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但申请人是在第三人处正常上班,工作结束后去打卡,在考勤机附近即工作场所内摔倒受伤,打卡下班是第三人处的规定,即打卡是工作结束的最后一环。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工作时间8时至21时左右,下班时间不太固定,早的话20时左右下班,晚的话要到晚上11时或12时。2024年12月26日正常上班至21时离开工作岗位,从二楼步行到一楼,从一楼东南角出口处出来绕行西南角打卡机,在距离打卡机2米左右的位置被一个木块绊倒在地导致受伤。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受伤时其工作已结束,已不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答复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8.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及出院记录;9.不认定工伤举证材料;10.考勤记录及案例;11.工伤调查笔录2份、现场调查照片及光盘;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21时下班,21时22分在下班途中步行摔倒。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签名);授权委托书(本人签名)及连续完整病史材料。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王兴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的作业员,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下班时间不固定,上下班线下考勤机面部识别考勤,考勤机设置在公司生产楼栋一楼外墙上。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正常上班,21时左右结束工作离开二楼车间,步行下楼至一楼打卡下班,在考勤机附近摔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干骨折。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8.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份及出院记录;9.不认定工伤举证材料;10.考勤记录及案例;11.工伤调查笔录2份、现场调查照片及光盘;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正常上班,21时左右结束工作离开二楼车间,步行下楼至一楼打卡下班,在考勤机附近摔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干骨折,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考勤记录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受伤时其工作已结束,不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亦非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5〕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