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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5-07-30 16:01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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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公司生产不合格原味海苔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421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427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20255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5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材料投诉举报厂家生产的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未进行查扣和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进行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详细引用说明适用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的第几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公司(履职申请);2.实物包装照片7张;3.购物小票照片;4.账单详情截图;5.处理结果通知书;6.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1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购买的由公司生产的原味海苔产品标签原味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奖励。2025213日,被申请人对商家授权委托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原味是为了区别其他口味而确定的,与是否添加其他配料或者添加剂并无关联,产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了食品名称、产品属性、配料表、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可以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无虚假宣传的情况。20252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无误导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5214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20252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其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就其举报内容,依据被申请人核查结果,案涉原味海苔原味产品名称中原味只是为了区别于其他口味海苔产品而定的,具体产品属性是调味紫菜,产品标签中的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在包装标签都有具体标注,消费者可以通过标签了解产品真实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产品无误导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载明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物流详情;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7.公司出具的说明;8.商品包装照片2张;9.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10.检测报告;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短信告知截图;13.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20251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的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原味海苔包装上标示为原味,但配料表中添加了多种配料及添加剂,不符合原味定义,属于虚假宣传,要求调解、赔偿、查处,奖励并没收违法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开展核查。2025213日,被申请人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案涉产品标示原味是为了区别其他口味而确定的,与是否添加其他配料或者添加剂无关。该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况,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了食品名称、产品属性、配料表、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可以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且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若按照产品规定储存条件存放,产品在保质期内无食品安全风险。20252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中的原味只是为了区别于其他口味海苔产品而定,产品包装标签依照相关规定标示了信息,无误导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52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我局于2025123日收到你关于公司(工单编号:ZJ20250003XX)的举报,经查,你所称原味海苔产品名称中原味只是为了区别与其它口味海苔产品而定的,具体产品属性是调味紫菜,产品标签中的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在包装标签都有具体标注,消费者都可以通过标签了解产品真实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产品无误导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载明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2025217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公司(履职申请);2.实物包装照片7张;3.购物小票照片;4.账单详情截图;5.处理结果通知书;6.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7.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物流详情;8.案件来源登记表;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13.公司出具的说明;14.商品包装照片2张;15.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16.检测报告;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短信告知截图;19.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详情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1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其购买到由被举报人生产的原味海苔包装标示为原味,但配料表中添加了多种配料及添加剂,不符合原味定义,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原味海苔食品执行GB/T2359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海苔》,标注的产品分类名称为调味紫菜,根据GB/T2359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海苔》第3.1调味海苔(调味紫菜)为以干紫菜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用调味料等辅料,经烘烤、调味、干燥等工艺制成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案涉原味海苔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原味指产品的口味,并非指零添加无味道以及未添加配料或添加剂等内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原味海苔食品的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且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并未含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及虚假的内容。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原味海苔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52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214日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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