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住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悦街57号鹿鸣锦苑8幢1902室。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5〕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5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583工认〔2025〕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公司所在地为昆山开发区某处,第三人的日常居住地为某小区,而交通事故发生在“昆山市创业路某路段”,与其常规通勤路线明显不符,明显偏离且无证据证明其绕行系合理事由。2.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和其父亲在一起,且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工伤认定异议说明》,质疑第三人是已下班回到居住地,然后乘坐其父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起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申请人未回复上述质疑事项且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和合理事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路线图等。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图等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谭某某所作的工伤调查,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第三人的工作地和居住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先回到家,然后和家人一起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信息打印件;6.劳动合同书;7.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概要3份、CT诊断报告单2份、DR诊断报告单3份及出院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路线图;10.租房(协议)合同;11.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2.工伤认定异议说明及送达凭证;13.工伤调查笔录调查照片10份;14.视频调查、文字稿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15.第三人共享单车使用记录;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聊天记录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谭某某进行视频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工人,2024年10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受伤、右手受伤。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5〕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信息打印件;6.劳动合同书;7.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概要3份、CT诊断报告单2份、DR诊断报告单3份及出院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路线图2份;10.租房(协议)合同;11.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2.工伤认定异议说明及送达凭证;13.工伤调查笔录调查照片10份;14.视频调查、文字稿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15.第三人共享单车使用记录;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9.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先回到家,然后和家人一起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受伤、右手受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5〕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