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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8-30 10:57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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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其投诉举报昆山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筷子”不符合国家标准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5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供的质检报告不能作为该产品合格的证据,该款产品遵循GB4806.1-2016,该标准包含多项内容,质检报告检测的项目并无不包含GB4806.1-2016规定的全部内容,不能就质检报告部分项目合格就断定此产品符合GB4806.1-2016。根据投诉举报函及附件可以发现第三人售卖的合金筷子无“符合性声明、保质期、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限制性要求的物质的限制要求、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等信息,不符合GB4806.1-2016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对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3.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等,最终导致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对其购买的产品的检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附件及邮寄情况;2.短信截图;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材料,称其于2024年4月7日在淘宝购买的昆山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筷子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未见生产及库存。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厂家对其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GB4806.1-2016的行为限期整改。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合金筷的产品标识不符合GB4806.1-2016的规定,已依法责令进行整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授权委托书;8.企业标准;9.检测报告;10.经销合同书;1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2.询问笔录;13.整改报告;14.不予立案审批表;15.短信通知记录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4月7日在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昆山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其认为:1.筷子属于食品接触类产品,必须符合GB4806.1-2016的所有规定,此批次产品标签标识部分没有标注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该产品不符合GB4806.1-2016产品信息8.3和8.4的要求,产品需标识“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由于质检报告检测的项目可能存在不同,此产品应符合强制性执行标准中所有项目,被举报人提供的质检报告必须满足GB4806.1-2016中8.1至8.6的检测;3.申请对所购买该批次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责令召回并反馈结果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在场陪同,现场未发现案涉合金筷子在生产及库存。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4日前将产品按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进行标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案涉筷子由其生产,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该标准未对保质期有具体要求,因此生产时未标注保质期,现已积极整改,增加了“委托商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性声明”等信息。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案涉合金筷子标识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其已于2024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及产品实物照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短信截图;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情况;4.案件来源登记表;5.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笔录;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授权委托书;10.企业标准;11.检测报告;12.经销合同书;1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4.询问笔录;15.整改报告;16.不予立案审批表;17.短信通知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案涉合金筷子标签标识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其已履行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昆山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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