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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8-30 11:01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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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3日对其投诉举报昆山市某商行销售的“某某肉串”不符合规定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6月11日和6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通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理由:1.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其应当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并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只规定可以免于处罚,而并未允许不予立案。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立案,即使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再轻微,即使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责令其改正,这是底线。2.关于净含量标识问题,被举报产品的执行标准SB/T10379规定了产品应当符合GB7718的规定,而产品没有按照GB7718标注净含量。虽然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不强制执行,但是被举报产品已经声称执行了该标准,实际却没有执行,属于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购物记录;3.实物照片;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处理结果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函方式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4日购买昆山市某商行销售的“某某肉串”,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SB/T10379产品分类规定,不符合GB7718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销售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告知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组织调解,退款并赔偿。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未见案涉产品在经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的形式符合规定,案涉产品是散装称重产品,不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计量销售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详情;2.案件来源登记表;3.经营者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5.供货商营业执照和供货单;6.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7.检验检测报告;8.情况说明;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投诉受理决定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24日在昆山市某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某某肉串”,其认为该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GB7718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净含量应由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该产品显然不符合规定,且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中规定应依据第4项标注产品类别,产品应当标注为菜肴制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告知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组织调解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许某在场陪同,现场未见案涉产品在售。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出示厂商资质证明、进货单、检验报告等材料。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的形式符合规定。案涉产品是散装称重产品,不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计量销售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中载明:“……经查,涉案产品为被投诉举报人自有资质的供应商处采购,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建立相关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留存相关食品进货凭证和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针对投诉举报信中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SB/T10379产品分类规定’的情况,经查阅相关文件和食品安全标准,‘速冻调制食品’为《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规定的食品类别,类别编号为1102,该类别食品包含生制品和熟制品两个明细品种,且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对于‘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的形式符合规定。因涉案产品是散装称重产品,不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计量销售的相关规定。综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理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记录;2.实物照片;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详情;5.案件来源登记表;6.经营者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笔录;8.供货商营业执照和供货单;9.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0.检验检测报告;11.情况说明;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投诉受理决定书;1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5.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详情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某某肉串”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对于‘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该食品在其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符合相关要求。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食品标签信息标示为计量称重,该食品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定量包装商品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其已履行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昆山市某商行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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