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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时间: 2024-08-30 11:03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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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4〕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4〕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公司砌墙时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右腿和膝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为新伤,非陈旧伤。申请人认为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也应认定为工伤,现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证明书;3.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3份及MR检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诊断结果与自述受伤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答复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专家组认为申请人摄片所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无因果关系。其右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昆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6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6.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7份、DR检查报告及MR检查报告;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2份;8.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9.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11.微信聊天记录2份;12.举证说明;13.案件详情;14.第三人举证材料(已刻成光盘)及送达凭证;15.鉴定委托书;16.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明及3名鉴定人员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7.工伤调查笔录3份及调查照片4份;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砌墙时,不慎右脚踏空导致右膝部外伤,右膝部疼痛4天后去昆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补〔2023〕1712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副经理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喷枪手,工作时间为08:00-17:00,上下班指纹识别考勤。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9月10日11:10左右在公司车间砌墙时不慎右脚踏空导致受伤,当日未就诊,后于2023年9月13日前往昆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右膝部外伤疼痛4天。诊断:小腿损伤。9月16日复诊,主诉:右膝部外伤一周。诊断:小腿开放性伤口、皮肤和皮下组织的局部感染。9月23日复诊,主诉:右小腿外伤肿胀半月,膝关节彩超示:右侧膝关节内下处混合性包块(考虑鹅足腱滑囊积液伴滑膜增生可能),诊断:软组织疾患。9月25日复诊,主诉:右膝部外伤肿痛半月。诊断:滑膜炎。9月27日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障碍17天,摄右膝X片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线,诊断:膝关节损伤,膝部血肿。10月3日复诊,主诉:右膝外伤1月,摄右膝关节MR片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交叉韧带少许损伤,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少许骨挫伤伴周围软组织损伤,膝关节积液,诊断:膝关节痛。10月4日复诊,主诉:右膝外伤肿痛,活动不利4周。诊断: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10月11日复诊,主诉:右膝外伤肿痛,活动不利4周。诊断: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10月18日复诊,主诉:右膝外伤肿痛,活动不利1月余。诊断: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10月20日复诊,主诉:右膝外伤肿痛,活动不利1月余。诊断: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10月23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下肢肿痛活动受限50天。诊断:半月板损伤。11月1日于昆山市中医医院复诊,主诉:右膝外伤肿痛,活动不利2月。诊断:银屑病,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损伤。11月16日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主诉:右膝关节疼痛。诊断:膝关节痛,半月板损伤。11月20日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4日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右侧)半月板损伤,3、高血压。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诊断结果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中〔2024〕1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6月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摄片所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其右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有因果关系。同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复〔2024〕57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4〕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右小腿损伤、右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为工伤(排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昆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6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6.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7份、DR检查报告及MR检查报告;7.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2份;8.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证明书;9.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11.微信聊天记录2份;12.举证说明;13.案件详情;14.第三人举证材料(已刻成光盘)及送达凭证;15.鉴定委托书;16.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明及3名鉴定人员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7.工伤调查笔录3份及调查照片4份;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2.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摄片提示情况及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专家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申请人摄片所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况无因果关系。其右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与其自述2023年9月10日受伤情形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在公司砌墙时不慎右脚踏空致右膝受伤,该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病史资料及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属于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4〕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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