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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不服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8-30 10:59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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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4〕2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4〕2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曾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称: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申请人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5.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6.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邮寄凭证;7.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9.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0.证明书;11.照片2张;12.报警记录;13.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检查报告单;1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记录4份及出院小结;1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8.公函、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19.关于协查李某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复函及邮寄凭证;20.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21.工伤调查笔录及转账截图2张;22.仲裁庭审笔录;23.项目公示图;24.微信调查截图5张、身份信息截图2张及微信调查视频光盘2份;2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虽然仲裁委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通过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即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第三人受该个人安排从事承包业务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故申请人负有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2月13日10时50分许,第三人在某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后工友通知负责人,负责人安排他人将第三人开车送到第四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1.公司注册地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公函》,请其出具第三人在其处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说明。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复函。复函载明,第三人未在某某市某某区参加过工伤保险。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4年4月29日及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进行视频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工人,2023年2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摔跌事故中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4〕2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上述情形为工伤。

另查明,2023年12月1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3〕第3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某项目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后分包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承包给姜某某劳务队。乙公司、申请人与姜某某之间是分包、转包关系,第三人并非由乙公司及申请人直接招用,第三人日常工作安排由姜某某负责、工资由折某发放。仲裁委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乙公司、申请人自2023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5.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6.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邮寄凭证;7.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9.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0.证明书;11.照片2张;12.报警记录;13.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检查报告单;1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记录4份及出院小结;1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8.公函、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19.关于协查李某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复函及邮寄凭证;20.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21.工伤调查笔录及转账截图2张;22.仲裁庭审笔录;23.项目公示图;24.微信调查截图5张、身份信息截图2张及微信调查视频光盘2份;2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第三人未在申请人注册地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摔跌事故中受伤,该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调查视频、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某某劳务队,第三人在姜某某安排下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4〕2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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