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昆公(科技)不罚决字字〔2023〕16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昆公(科技)不罚决字字〔2023〕16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打人男子折我老公冯某某的左手致冯某某胳膊流血;掐我胳膊将我甩出去导致我两个胳膊淤青、肿痛;推倒墙砸到我的大腿致我右腿淤青肿痛,软组织疾患;后打人男子欲使用砖头再次伤害我。其行为已达到故意伤害他人的程度,我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陈述书;3.病历、医事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称:1.不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2023年6月30日,张某某在昆山市某某小区27幢附近故意损坏申请人家砌的围墙,后投案自首。张某某被控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情节、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11份;6.检查笔录2份;7.接受申请人证据材料(含视听资料);8.接受金某某证据材料;9.现场调解协议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11.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12.送达回执;13.呈请审批2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10时41分,被申请人下属科技教育园派出所接申请人上门报警称,2023年6月30日00时许在昆山市玉山镇迎宾西路某某小区27幢后面的公共区域车位与邻居张某某因公共区域砌墙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双手掐了申请人的胳膊,推倒墙砸伤了申请人的右大腿。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3年7月7日,张某某和其妻刘某某主动来到被申请人下属科技教育园派出所说明情况。经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6月30日凌晨,申请人与其夫冯某某在某某小区27幢后面的公共区域砌墙,张某某、刘某某前来阻止,后张某某故意损坏申请人砌的围墙。2023年6月30日,张某某与冯某某签订《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协议:“1.张某某赔偿冯某某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在内共人民币五十元整;2.冯某某不追究张某某法律责任;3.其余问题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申请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称张某某用双手折其丈夫的右手,并掐住其胳膊将之甩出;将墙推倒,墙倒时砸中其右腿;捡起地上的砖头,右手持砖,欲再次加害被警察制止。冯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张某某对其及其妻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张某某折其左臂,用手掐着申请人双臂将其往外面甩,造成申请人手臂淤青、软组织挫伤;张某某拉倒屏风墙,损毁其私人财产。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殴打申请人及冯某某,称未拿砖块伤人,其拉了冯某某左臂,将申请人从墙边拉开后用手把墙拉倒,墙没有砸到申请人。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张某某将墙推倒,否认张某某殴打申请人及冯某某,称张某某仅用手拉了一下冯某某,将冯某某抓伤;准备推墙的时候,因申请人站的离墙太近,张某某把申请人往身后拉了一下。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某某小区业主、客服管家、红旗社区工作人员等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及冯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证据。经检查,发现冯某某的左手手臂皮肤破损、红肿;发现申请人的双臂及右腿有淤青、红肿。同日,被申请人接受冯某某提供的病历及视频证据。昆山市精神卫生中心(巴城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与其丈夫被初步诊断为软组织疾患;昆山市精神卫生中心(巴城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显示,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张某某,张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公(科技)行罚决字〔2023〕16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6月30日,张某某在昆山市某某小区27幢后面公共区域故意损坏申请人砌的围墙,后投案自首。张某某被控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不予处罚。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张某某。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11份;6.检查笔录2份;7.接受申请人证据材料(含视听资料);8.接受金某某证据材料;9.现场调解协议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11.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12.送达回执;13.呈请审批2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张某某在昆山市某某小区公共区域故意损坏汪某砌的围墙,后投案自首;张某某被控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情节、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公(科技)行罚决字〔2023〕16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