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规定和《关于开展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经2025年8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
一、对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昆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 昆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昆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关于印发〈昆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6〕40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昆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苏州市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条:“污水处理费应遵循“污染者付费”和“收支分离”等原则,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条:“本办法中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指收集、处理污水的排水管道、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独立处理设施及污泥处置等设施”。
(六)删去第五条。调整第四条的“凡向市、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删除“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七)调整第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定期按用水量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按季度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公共供水企业水表抄表数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水务部门抄表数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落实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八条与现状不符部分,其余经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按规定的标准统一收取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的,由市水务部门委托其下属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收取至市级财政非税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删去第九条。调整第十一、十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九条:“全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统筹使用,用于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0.2%予以核拨,后续调整的,按相关文件执行。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镇两级财政应给予补贴”。
(十一)删去第十条。调整第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市水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十二)调整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行和维护经费的拨付标准和程序,按照市财政、水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调整第二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保证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坐收坐支、截留、挤占和挪用污水处理费等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市水务、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各司其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水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日常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各类污水处理费拨付,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差别化价格政策。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工作,并根据职责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监督检查”。
(十五)调整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十六)删除第十九、二十一条。
二、对《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无业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办发〔2009〕48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昆山市无业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联共同负责无业重残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无业重残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并将“市残联具体负责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核发放工作”修改为“市残联具体负责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发放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中的“无业重残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修改为“无业重残人员以灵活就业缴费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最低标准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修改为“省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和省公布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五)将第六条中的“无业重残人员补缴的当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修改为“无业重残人员到达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延缴费期间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无业重残人员办理职工医保退休时,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按规定继续按月缴费或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人员,后延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时,医疗保险费给予50%的补贴,享受低保和低保边缘救助的无业重残人员给予75%的补贴”。
(六)将第八条中的“当月”修改为“当年年末”;将“区镇残联提出申请”修改为“村(社区)提出申请。村(社区)将申请材料报区镇残联初审”;将“当年年底”修改为“次年”。
(七)删去第九条中的“首次”;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修改为“救助证明”。
(八)将第十条中“项核拨至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修改为“指标下达各区镇财政,再由各区镇财政将补贴款指标分配至各区镇残联”。
(九)将十一条中“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统一”修改为“各区镇残联”。
(十)将第十二条中“村(社区)”修改为“区镇”;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等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十三条中“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修改为“市残联”;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三、对《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规〔2020〕3号)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昆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文本
附件1-1
昆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苏州市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遵循“污染者付费”和“收支分离”等原则,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办法中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指收集、处理污水的排水管道、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农村生活污水独立处理设施及污泥处置等设施。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定期按用水量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的按季度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公共供水企业水表抄表数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水务部门抄表数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落实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按规定的标准统一收取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的,由市水务部门委托其下属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收取至市级财政非税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全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统筹使用,用于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0.2%予以核拨,后续调整的,按相关文件执行。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镇两级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市水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行和维护经费的拨付标准和程序,按照市财政、水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保证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坐收坐支、截留、挤占和挪用污水处理费等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水务、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各司其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水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日常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各类污水处理费拨付,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差别化价格政策。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工作,并根据职责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附件1-2
昆山市无业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缩小残疾人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差距,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无业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未在用人单位就业,持有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登记为1~2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残疾人(以下简称“无业重残人员”)。
第二条 市残联具体负责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三条 因工受伤的残疾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残疾军人的补贴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无业重残人员以灵活就业缴费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省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和省公布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所缴社会保险费的50%,享受低保和低保边缘救助的无业重残人员,补贴标准为75%。
第五条 无业重残人员到达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延缴费期间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无业重残人员办理职工医保退休时,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经本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按规定继续按月缴费或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人员,后延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时,医疗保险费给予50%的补贴,享受低保和低保边缘救助的无业重残人员给予75%的补贴。
第六条 无业重残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贴资金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无业重残人员应在缴费当年年末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村(社区)将申请材料报区镇残联初审。社会保险费先由本人交纳,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于缴费次年发放。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无业重残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提供《昆山市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低保和低保边缘无业重残人员另需提供救助证明。
第九条 补贴对象和补贴金额经市残联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补贴款指标下达各区镇财政,再由各区镇财政将补贴款指标分配至各区镇残联。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由各区镇残联发放至无业重残人员本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无业重残人员,可由监护人办理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相关事宜。监护人须向市残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
第十一条 无业重残人员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应当公示。区镇残联每年将本年度领取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金额等情况在区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领取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领取条件有异议的,可向市残联提出。市残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完成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市残联应每年将本市无业重残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汇总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无业重残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已骗取的金额应予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将根据昆山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附件1-3
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保护路产路权,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苏州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是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含砂石料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等物料装载场地;港口码头、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各货物装载源头行业监管部门,建立货物装载源头治超工作机制,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作为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纳入全市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 市安委会组织各行业监管部门每年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排查,依据货物吞吐量、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安全装载配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合法装载配载职责列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明确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货物装载源头企业负责人应确定为第一责任人,监督、指导本企业的安全装载配载工作。
第六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装载配载管理制度,细化工作流程;
(二)明确货物装载、计重等工作人员职责,登记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填写货运运单;
(三)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核查进出货运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货运车辆进出情况;
(四)自觉接受行业监管部门及区镇政府网格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第八条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将称重和视频数据接入行业监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自觉接受监管。
每年新公示的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公示后的3个月内完成称重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工作。
第九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货运运单制度。
货运运单应载明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号、轴型、货物品种、车货总重、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危险货物运单按照《昆山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昆政规〔2019〕4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使用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建称重设备为货运车辆计重,开具货运运单。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在使用4轴及4轴以上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可通过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称重。使用3轴及以下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货运运单中车货总重栏可不填写。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货运车辆驶离时将货运运单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属地区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监督管理工作。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钢铁、水泥、有色金属、重型装备等生产企业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含砂石料场)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置许可,依法对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运输车辆和抛洒滴漏行为进行处罚;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经营性港口码头和货运场站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危险品装载源头监管,对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各区镇负责辖区钢材等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的货物装载源头监管,落实区镇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七)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区镇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查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巡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现场货物装载配载、货运运单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落实情况;
(二)装载登记、货运运单存根、货运车辆进出等台账;
(三)企业自建称重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的工作数据。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各区镇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纳入“网格化”管理巡查内容。
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为车辆超限超载配载、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并依法处置。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治超路面联合执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同步查验货运运单,记录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定期抄报各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周边路段的流动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以及驾驶人使用和携带货运运单情况纳入所属行业信用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所属行业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属地区镇履行监管职责时因措施不力、推诿扯皮、失职渎职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实施问责,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4日。
附件2
昆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印发《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0〕29号)
2.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规定的通知(昆政规〔2010〕12号)
3. 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驻昆部队干部子女就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昆政规〔2011〕6 号)
4.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涉审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规〔2019〕1号)
5. 市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昆政规〔20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