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忠,局长。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昆山市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昆公(花桥)不罚决字〔2024〕6XX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4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撤回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9日晚上,申请人在昆山市花桥镇某小区的入户门电子锁(价值3500元)被之前认识的门窗装修老板周某某报复性破坏,有监控录像和110报警记录,事实清楚,恳请依法办案,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昆公(花桥)不罚决字〔2024〕6XX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疾病证明单;3.信封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被控告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昆山市花桥镇某小区的门锁被人损坏。同日,花桥派出所依法行政立案并展开调查工作。经询问当事人王某、周某某、袁某某,查阅监控录像,对周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进行现场勘验。查明:嫌疑人周某某于2024年10月19日16时40分许在中心现场外围出现过;王某于2024年10月19日18时26分报警称电子门锁被损坏,经现场勘验发现门锁确有损坏,未能提取到痕迹、指纹等证据;对周某某的手机检查也未发现可疑内容;周某某对在中心现场外围出现辩解称是因为要去该小区附近的楼栋干活,上楼之后发现自己走错地方。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周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周某某被控告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周某某虽存在重大作案嫌疑,但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取证过程合法,调查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在法定履职期限内作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寄出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期限。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传唤证;5.询问笔录;6.检查证、检查笔录和照片;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记录;8.现场勘验笔录;9.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身份信息;12.送达回执、邮寄情况及录音;13.呈请传唤报告书;14.呈请检查报告书;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9日18时26分,被申请人下辖花桥派出所接王某报警称:在花桥镇某小区门锁被人损坏。接警后,值班民警、辅警迅速赶至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系王某租住的房屋电子门锁被损坏。同日,花桥派出所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经审批同意立案并调查处理,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交报案人王某。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勘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并经延期、审批对周某某作出昆公(花桥)不罚决字〔2024〕6XX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某某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王某及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签收挂号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送达回执、邮寄情况及录音;5.疾病证明单;6.信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送达事宜,申请人表示无法及时接受直接送达,故选择邮寄送达方式并提供了邮寄送达地址。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12月21日已由申请人本人签收。2025年4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