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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5-06-30 14:08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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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4121334763XXXX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2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资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4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20583002024121334763XXXX答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在拼多多购买药物清火片后投诉举报。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关于举报部分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药监局于 2023年12月6日发布关于修订清火片和清火胶囊说明书的公告,要求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依照规定及附件修订说明书,并于2024年3月1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前述期限内,商家未对店内药品尽到应尽的检查义务,没有注意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也没有关注厂家发布的召回信息,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相关法律依据为上述公告以及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家虽然销量和销售货值金额较小,但存在严重主观过错,且销售不适合销售的药品持续长达9个多月,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检查不当、答复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撤销其对案涉投诉举报的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2.订单详情截图;3.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4.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5.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面截图;6.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称其在江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清火片”,阅读说明书时发现该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公布的药品修订要求修订说明书,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商家授权委托人蓝某某现场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商家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清火片,目前已全部售完无库存。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中山市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生产商表示对于更换备案前已出厂清火片说明书的解决措施为:在药品追溯码系统中更换最新版说明书供顾客扫码获取。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商家授权委托人蓝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这批药品由中山市某公司生产,委托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至商家总部,商家总部于2024年12月6日配送到商家门店,共计1195盒,截至目前案涉批次清火片已全部售完。生产商未向商家发布过召回通知,也没有向商家传达过清火片药品说明书修订的相关信息。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商家未接到上级供应方或药品生产企业关于该品种清火片的召回或修订标签、说明书的相关通知,证明商家无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工单及附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随货同行单;7.询问笔录;8.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清火片和清火胶囊说明书的公告(2023年第156号);9.中山市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24年12月16日);10.中山市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清火片说明书的情况说明》(2025年1月8日);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投诉举报平台短信内容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4121334763XXXX投诉单,称其于2024年12月7日自江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案涉清火片,后阅读说明书时发现该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修订要求修订说明书,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开展核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蓝某某在场陪同,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清火片,目前已全部售完无库存。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中山市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生产商表示对于更换备案前已出厂清火片说明书的解决措施为:在药品追溯码系统中更换最新版说明书供顾客扫码获取。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蓝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这批药品由中山市某公司生产,委托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至被举报人总部,被举报人总部于2024年12月6日配送到被举报人门店,共计1195盒,截至目前案涉批次清火片已全部售完。生产商未向被举报人发布过召回通知,也没有向被举报人告知清火片药品说明书修订的相关信息。2025年1月8日,生产商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清火片说明书的情况说明》,其表示在2024年12月16日发布前述《情况说明》前,未就案涉产品说明书修订相关问题通知被举报人。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收到供应方或药品生产企业关于案涉药品的召回或修订标签、说明书的通知,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举报部分,经调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2.订单详情截图;3.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4.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5.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面截图;6.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7.投诉举报工单及附件;8.案件来源登记表;9.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现场笔录;12.随货同行单;13.询问笔录;14.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清火片和清火胶囊说明书的公告(2023年第156号);15.中山市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24年12月16日);16.中山市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清火片说明书的情况说明》(2025年1月8日);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8.不予立案审批表;19.投诉举报平台短信内容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开展核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4121334763XXXX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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